土默特右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参 加内蒙古代表团审议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 和高质量发展,进一步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计提、使用和监管,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 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关于印发 <关于推动职能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环督察〔2022〕58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 部令第44号,2019年修订)、《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 资源部令第56号,2019年修订)、《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 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 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内蒙古自治 区自然资源厅 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 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自然资 规〔2019〕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2021 年修订),结合全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旗行政区域内的新建、生产矿山及有责任人的闭坑矿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采矿权人为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和落实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主体责任而提取的基金。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该费用发生后,计入生产成本。
第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按照行政区划属地管理。旗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使 用的监督主体。
第五条 旗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本行政区域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管的属地责任,统筹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林草等相关部门对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并将相关方案审查、监督检查、评估验收等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做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边生产、边治理、边复垦”。
第七条 采矿权人要因地制宜,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矿山环境治理实施方案》提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标准。
第八条 采矿权人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后,应当向旗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工程验收。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停办、关 闭或者闭坑前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时足额计提基金。基金计提后应当优先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及管护工程等。基金使用纳入 矿山企业财务预算,基金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第十条 基金按照“ 采矿权人所有、属地监管、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旗自然资源部门、财政部门、银行与采矿权人要签订四方监管协议,基金使用严格按照监管协议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于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矿山,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由旗人民政府公告后,委托相关部门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惩处。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过程中,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可以实施生态农业、旅游、养殖、矿山公园等开发式治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与当地产业经济协同发展。
第二章 基金计提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银行设立基金账户,单独设置基金会计科目,反映基金计提和使用情况,并从本办法施行当月起按规定提取基金。
第十四条 年度基金提取额按照矿类计提基数、露天开采影响系数、地下开采影响系数、土地复垦难度影响系数、地区影响系数、煤炭价格影响系数、上一年度实际生产矿石量综合确定(具体计算公式详见附件)。矿类基数和各类影响系数以自治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调整基数为准。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区分情形按照基金计提计算公式计算基金提取额,分年度进行计提。
生产矿山应当按照计算公式计提基金提取额。
停产超过3 年的(含3 年),经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认定达到应治尽治的,并且其基金账户金额达到方案和年度治理计划估算年度部署的治理工程估算费用1.5 倍的,正常生产前可不再计提基金;经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认定还需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程的,采矿权人应按照因素法3 年正常计算额和方案估算治理费用总金额,采取就高原则计提基金。
矿山剩余服务年限不足3 年的(含3 年),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治理实施情况,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闭坑方案,核算所需经费,一次性足额计提基金,并与旗自然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和银行签订四方监管协议,完成年度治理计划和监测管护计划后于每年底支取基金,直至闭坑并完成全部治理计划和管护计划,完成治理任务后基金不足的,采矿权人仍需补齐治理费用。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年度提取的基金以及往年节余基金累计额度不足以用于本年度矿山治理费用的,应当以本年度实际所需费用进行补足。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任务后的节余基金可以放在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完成年度或此前矿山治理工程后,其基金账户金额达到了方案和年度治理计划估算的年度部署的治理工程估算费用的1.5 倍以上,由采矿权人申请并经旗自然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下一年度可缓提或不提基金。
第十八条 矿山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或矿山开采规模(含产能变化)的,采矿权人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相关批复的3 个月内,重新修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具有审查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方案已过使用年限或治理内容发生重大变化需修编方案的,参照以上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开采方式、开采范围、开采矿种或开采规模(含产能变化)等影响基金提取金额计算的,应当重新计算提取基金。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同时转让。受让人承接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并同时按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设立基金账户,按本办法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在每年4月底前完成本年度基金计提,并将计提凭证等相关资料报送旗自然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对基金计提不足的,旗自然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要求采矿权 人限期补足。
基金不受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扣划,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政策性原因退出或关闭的矿山,矿山企业应当完成关闭日 前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后续治理恢复义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处置以及政策性关闭补偿,由旗人民 政府与采矿权人协商确定。明确仍由原采矿权人履行的,旗人民 政府应当要求其限期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任务;无法明确 责任主体的,由旗人民政府负责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因产能置换退出或关闭的矿山,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期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经旗自然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相关产能置换手续。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计提后由采矿权人自主使用,专项用于以下范围:
(一)因采矿权人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 崩塌、滑坡、泥石流、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破坏、地表植被损毁等预防、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及矿区环境治理的支出;
(二)矿区土地损毁等复垦的支出;
(三)矿山土地复垦工程管护的支出;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以及生态修复相关工程的勘查、设计、方案编制、竣工验收等支出;
(五)矿山污水、矿渣等污染治理,矸石、煤泥等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处置,采矿权人责任范围内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林草植被重建、特色经济林建设等支出;
(六)矿山工业广场、进矿道路、内部道路硬化绿化美化治理支出;
(七)矿区生态环境提标改造工程、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采煤沉陷区以及露天复垦区生态功能提升支出;
(八)矿山实施生态农业、旅游、养殖、矿山公园等开发式 治理支出;
(九)用于与绿色矿山建设相关的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的支出;
(十)矿山环境与生态修复等方面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培训、示范试验、技术推广支出;
(十一)矿山建设、生产、运输等过程中经自然资源、环保 等部门认定影响矿区周边环境范围内的治理费用;
(十二)受矿山建设、生产、排水活动影响所造成的地下水位下降或水质污染并经水务部门认定应该实施的民生供水保障与污水处理项目支出;
(十三)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有关的其他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与旗自然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共同约定的银行签订基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基金支取使用的时间、数额比例、程序、条件、违约责任和关闭矿山后续管护费用等。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年度治理计划,明确年度治理内容、范围、基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支取使用基金时,应当向旗自然资源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基金使用计划和安排,由旗自然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审定后方可从共同约定的银行基金账户中划转相应数额的基金。
第二十五条 负责基金存储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每年4月底向旗自然资源部门、财政部门报送本年度基金计提情况,此后每季度和每逢基金出现变动后报送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 垦方案、年度治理计划,实施阶段性治理和复垦工程。每期矿山 治理完成后,采矿权人应当向旗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对矿山治理工 程进行验收,旗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 内按规定会同同级林草部门组织邀请专家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验收未通过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购置清洁能源重(矿)卡车、装载机、挖机、钩机、钻机等生产运输设备以及配套基础设施的,购置当年可支取使用不超过基金年度计提额的10%购置建设费用;在矿区内地面建设皮带、管道或者筒仓进行物料仓储运输的,建设当年可支取使用不超过基金年度计提额的10%建设费用。
第二十八条 对矿区经自然资源、环保等部门认定影响周边 环境范围内的治理和经水务部门认定应该实施的民生供水保障与污水处理项目由采矿权人治理,采矿权人拒不治理的,由矿区属地政府开展治理,所需费用可使用基金金额,最高不超过年度计提额的10%。矿区属地政府使用基金额,可向旗自然资源部门、财政部门申请,经旗自然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并经采矿权人同意后,向基金存储银行申请划转基金额。
第二十九条 鼓励相邻露天开采煤矿的剥挖治理工程实施矿区环境集中连片治理。集中连片治理区内的矿山应当统筹计提使用基金,实施联合治理。
第三十条因违法被吊销生产经营资质或者因其他原因被终止采矿行为的采矿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所需资金从采矿权人已提取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补齐,采矿权人无法补齐的,矿山企业破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优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支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实施信息公示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将年度治理计划书向旗自然资源部门报备,在每年4月底将上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执行情况、基金计提使用情况和本年度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并向旗自然资源部门、财政部门报备。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基金管理档案台账,规范基金管理,明确基金支取和使用程序、职责及权限。采矿权人的基金计提、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三十三条 旗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对基金计提、使用及治理恢复情况进行动态监督检查,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三十四条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林草、应急、水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一)旗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审查、公告采矿权人提交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使用及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开展矿业权人“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的具体验收工作。
(二)旗财政部门:负责与旗自然资源部门共同对采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设立、基金支出、资金绩效进行监督管理;配合旗自然资源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的监督检查。负责矿山企业破产清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处置。
(三)旗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矿山建设、生产、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环境污染问题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与矿山有关的“三废”处置情况及污染物治理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四)旗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对矿山绿化和生态修复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负责对矿山征占用林地、草地及植被恢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旗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矿山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和监督检查,高标准规范露天煤矿排土场采坑和边坡设计,对煤矿采剥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六)旗水务部门:负责对矿山开采取水、水土流失防治、 防洪安全和非常规水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时计提或未足额计提基金的,由旗自然资源局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评审公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开展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由旗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义务或履行不到位且拒不整改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八条,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旗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对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告,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治理恢复和复垦,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存储的基金和土地复垦费中支付。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申请。
政策性关闭矿山,未按规定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任务的,在退还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中等额扣减治理费。
第三十八条 对于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的采矿权人,旗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其违法违规信息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为相关行业、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提供信息,并可指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就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为2年。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土默特右旗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蒙公网安备 15022102000056